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于一定期间内不予许可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
一、有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逾期六个月以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逾期六个月至一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逾期一年至三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项第八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四、有第一项第九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七年。
五、有第一项第七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依第五条规定申请奔丧。
有第一项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时,应检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规定如下:
一、探亲: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必要时申请延期,期间不得逾三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其为台湾地区人民养子女且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
二、团聚: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每次来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丧、运回遗骸、骨灰、探视等活动: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四、申领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五、延期照料:经许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每次来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六、进行诉讼: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间,依有关主管机关所定许可办法规定办理。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间,依项目许可内容办理。
九、 依第十三条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十、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依第三款规定之停留期间得与外籍配偶在台湾地区受聘工作期间相同。
十一、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并得延长期间及次数。
前项各款停留期间,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条第三项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者,其变更前之停留期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
一、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死亡。
四、遭遇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之事变。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间为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一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
第二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查证、验证。
第二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出境许可证,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
依第四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经许可者,得发给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入出境许可证影本,由境管局送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但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者,得径予发给申请人入出境许可证正本。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申请人或代申请人应备齐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境管局重新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船)票及持有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者,得不备回程机(船)票。
第二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所持之中共护照或相关文件,应交由境管局机场(港口)服务站保管,俟出境时发还。但依第十二条规定许可或依第十三条规定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得不予保管。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留存其影本,正本得不予保管。
第二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往返台湾地区之外国或第三地区民用航空器服务之机组员、空服人员,因飞航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者,应由其所属航空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代向境管局申请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台湾地区无分公司者,由该航空公司在台湾地区之代理人代为申请。
前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应于抵达台湾地区机场时,由其所属航空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或台湾地区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机场服务站申请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保证书得免办对保手续:
一、因其所属航空公司临时调度需要。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它特殊事故。
前二项人员应持凭核发之入出境许可证及大陆地区证照等有关证件,经查验入出境。
依第一项发给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七日;第二项发给之单次临时入出境许可证,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日。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长期间。
第一项、第二项进入台湾地区之人员,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往返台湾地区之外国或第三地区船舶服务之船员,因航运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者,应由其所属航运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代向境管局申请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台湾地区无分公司者,由该航运公司在台湾地区之代理人代为申请。
前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应于抵达台湾地区港口时,由其所属航运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或台湾地区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港口服务站申请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保证书得免办对保手续:
一、因所属航运公司临时调度需要。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它特殊事故。
前二项人员应持凭核发之入出境许可证及大陆地区证照等有关证件,经查验入出境。
依第一项规定发给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七日;第二项发给之单次临时入出境许可证,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长期间。
第一项、第二项进入台湾地区之人员,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接待服务事宜,得由中华救助总会办理,各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三条规定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依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延期,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备齐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延期文件或其它证明文件。
四、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五、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凭证或缴费凭证。但依规定不得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延期停留者为全民健康保险对象时,在其未依规定缴交保险费前,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延期或再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第三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申请延长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入出境许可证:
一、有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陆地区证照效期不足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邀请单位或代申请人,如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邀请或代理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
第三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依第十三条规定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境管局应检附项目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93年3月1日台内警字第0930079808号令 )
元起
昆明越南下龙湾吉婆岛1330元起
独家推出---纯玩游云南C线 : 大理、丽江、香格里拉游 双飞七天六晚游1520元起
独家推出---纯玩游云南B线 : 大理、丽江、香格里拉游 单飞单卧七天六晚游1260元起
独家推出---纯玩游云南A线: 大理、丽江、香格里拉游 火车双卧七天六晚游388元起
元起
申鹏国际商务酒店198元起
西安连湖酒店150元起
钟鼓楼大酒店220元起
西安宾馆388元起
元起
玉山10元起
青龙寺10元起
碑林博物馆20元起
八仙庵2元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