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山水旅游黄页 > 旅游常识 > 权益保护 > 低价团损害旅游者利益的陷阱

低价团损害旅游者利益的陷阱

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 | 发布于2010-11-13 14:31:30 | 来源:网络 | 常识分类:权益保护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13日至17日,北京旅游者许某等15人报名参加了由北京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泰国泼水节包机5日游旅游团(该团属于低价团,每位旅游者收费1990元)。行前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发给旅游者的宣传单上明确写道:“此行费用中不含自费项目,对于导游员推荐的夜间自费项目,旅行社不强迫游客参加”,旅游者就此问题咨询该社的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非常肯定:“导游员不推荐强迫”。
    旅游者一行到达泰国后,泰国导游员便向旅游者推销自费项目套餐(价格分别为1800元、1500元和1300元),当旅游团里很多人拒绝参加时,泰国导游的态度变得十分强硬,以不消费自费项目就不解决旅游者的食宿问题相要挟。与此同时,泰方司机积极“配合”:不发车将旅游者送回酒店。在双方僵持的2个多小时中,约有15名旅游者交付了自费项目费用。中方领队与泰方进行交涉,泰方导游员仍坚持每人至少交1000元自费费用才安排住宿,直到所有的旅游者都无
奈地缴纳了自费费用。且泰国导游员收费后并未给旅游者出具任何收据。
    旅游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回国后便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并向新闻媒体反映了此事,新京报和网络均对此案进行了报道。经旅游行政部门调解,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旅游者没有得到旅行社行前的承诺,被迫接受自费项目消费,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强迫旅游者接受自费消费项目,侵害了旅游者什么权利;二是组团社及其领队人员对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第一、强迫旅游者接受自费消费项目,侵害了旅游者什么权利?
    行前, 旅行社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自费项目“导游员推荐不强迫”,泰国导游员与司机却强迫旅游者消费自费项目,与旅游者行前从组团社得到的答复明显不符。显然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益、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包括: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自主选择具有自愿性,即任何违背消费者意志使其做出消费选择的行为,都是对该权利的侵害。本案中导游员和司机以不选择自费项目就不安排食宿为要挟,强迫旅游者接受自费项目消费,显然违背了旅游者的意志,侵害了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为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实现,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收取费用应当履行出具单据的义务;收取的旅游费应当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本案中导游员和司机无视旅游者的一再拒绝强制交易,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收取了费用却不出具凭证,显然侵害了旅游者的公平交易权。
    第二、组团社及其领队对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本案的强迫行为和行为发生地点均在泰国,换言之,是泰国导游员和司机实施了强迫行为。那么组团社对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根据《合同法》,游者与组团社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亦做了类似规定。显然,本案组团社没有选择一个信誉良好的旅行社,旅游者的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组团社当然要承担责任。不仅如此,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组团社应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违反此规定的单位,由旅游行政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领队人员接受组团社委派随团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并督促地接社履行合同,应以旅游者利益为重,履行其职责,积极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本案领队人员显然没有尽到其应当尽到的责任。《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领队应当要求地接社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地接社不得减少项目、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违者,旅游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领队人员施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第一,低价销售是损害旅游者利益、产生纠纷的陷阱,应当引起高度警惕。组团社低于成本的报价属于旅游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很有可能成为导致旅游途中服务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源。不仅对旅游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加剧了旅游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旅游者应当掌握必要的旅游消费知识,正确行使相关权利。
    旅游者应当在出行前掌握必要的旅游消费知识,正确行使相关权利。旅游本来是一件很开心的事,是一个增长见识、感受异域风情的机会。为此,旅游者出行前应该有充分的准备,广泛搜集各种信息,做必要的比较,不能盲目追求低价。一味贪图低价股,就可能使自己在不理智的状态下做出错误的选择。
    第三,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经营行为的规范监督。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适当制定规范经营者行为、保护旅游者权益的法规。还应加大对旅游行业的监控力度,建立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的信用体系,对有违规操作的境内、境外旅行社及时曝光,提高其违约成本。是否能让违规的企业受到应有的惩罚,是否能让遵守法规的企业受到应有的尊重和认可,是行政管理部门要公平公正裁决的责任和目的。
本篇文章来源于  转载请以链接形式注明出处 网址:http://www.cctgx.com/Public/Article/ShowArt.asp?Art_ID=38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