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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邮轮包船款 旅行社为何仅需支付50%?

发布于2021-02-25 14:36:00 | 来源: | 资讯分类:交通资讯

我国邮轮市场一般的运作模式通常是旅行社以“包船”或者“切舱”的方式承租某个邮轮的一个或几个航次,以较低的价格从邮轮票务公司购入船票,再以相对较高的价格售出,从中赚取差价。然而,一旦船票不能按计划售出,旅行社将承担较大损失。因为按照惯例,不论船票是否按约定价格售出,旅行社都要向邮轮公司全额支付票款。

2020年8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一起旅行社与邮轮票务公司的票务纠纷做出裁决,判定旅行社仅需支付剩余船票款的50%。这意味着长期以来在邮轮旅游市场上的行业惯例有望被打破——

案由

2018年6月19日,A旅行社与某邮轮票务公司(该公司系某外国邮轮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租船协议》,约定由A旅行社承租某型号邮轮于2018年12月20日、12月25日和12月29日出发的三个航次,旅行社分批向邮轮票务公司支付包船款,总计为人民币1271万元。如发生岸上旅游项目,应另行支付岸上游附加费120万余元。A旅行社累计支付款项总额应为1391万余元。

此后,三个航次按计划出发。但是,A旅行社在向邮轮票务公司支付了749万余元后,双方因余款如何支付未能达成一致。邮轮票务公司2019年3月19日向国内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A旅行社赔付欠款、利息、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等损失。

庭审中,A旅行社提出,邮轮票务公司存在不当低价竞争行为。从2018年10月开始,该社陆续发现在当地旅游市场上,有不少同行在销售与其承租的型号相同的邮轮的航次,具体为2018年12月11日、12月15日和2019年1月2日等。这些航次均从临近港口出发,但售价远远低于A旅行社与邮轮票务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船票的成本价。此后,A旅行社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渠道向邮轮票务公司投诉,但该公司始终未予解决。为了将所承租航次的船票销售出去,A旅行社不得不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这些船票。

A旅行社还称,曾有机会以500元/人的价格售出12月25日航次的剩余船票,以650元/人的价格售出12月29日航次200人的船票。但是,因该价格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建议最低售价”。根据合同约定,A旅行社有权继续销售,但必须告知邮轮票务公司。为此,A旅行社先后发送邮件,通知并征询其意见。但邮轮票务公司的回复是,“我们态度很明确,类似如此低的价格,已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成本,甚至是目前市场的卖价,我们无法同意承接该团队,请知悉”。最终,A旅行社不得不放弃了这一价格。由此,A旅行社认为邮轮票务公司未全面履行诚信合作与妥善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

历经近一年半的庭审和评议,仲裁庭认为,A旅行社拖欠船票款情况属实,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邮轮票务公司承接低价团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因未能全面履行诚信合作与妥善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裁定邮轮票务公司和A旅行社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

研判

在审理过程中,上述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四个方面:一、《租船协议》的性质;二、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适用邮轮公司所在国法律;三、包船亏损部分由邮轮票务公司自行承担的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四、邮轮票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其中前三项,仲裁庭认为A旅行社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观点未被采纳。但就第四个问题,仲裁庭认为,受市场风险影响,A旅行社遭遇客户流失、船票销售停滞等经营困难时,曾多次联系邮轮票务公司协助解决。然而,邮轮票务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协助A旅行社履行合同,无视和回避A旅行社提出的协助请求,同时也未遵循合同本身所要求的诚信合作原则,配合A旅行社解决问题。据此,认定邮轮票务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诚信合作与协助等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建议

本案裁决A旅行社支付剩余票款的50%,实属难得。该判例对于打破长期以来存在于中国邮轮市场的一些行业惯例,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首先,有利于摒弃包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实践中,旅行社签订的包船合同,通常是由邮轮方或邮轮票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些条款显失公平。如,因技术原因、损坏或其他原因导致邮轮不能使用时,船主应更换邮轮。不能更换或者承租人拒绝更换导致合同终止的,船主不承担责任,但须将承租人已经支付的费用退回。

然而,现实中,对于旅行社而言,一旦合同终止,旅行社不仅要根据旅游合同向游客承担违约责任,其前期为收客而支出的各项经营成本也要自行承担,其损失绝不仅仅是已经支付的包船、切舱的费用。因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邮轮不能使用,旅行社却无权向邮轮公司主张赔偿,只能自行承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而旅行社为了保持与邮轮公司的合作关系,不得不签下这些条款。

笔者以为,之所以出现霸王条款,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与邮轮公司的合作中,旅行社缺少话语权;另一方面,邮轮公司缺乏与旅行社真诚合作、共同发展的胸怀。为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成立邮轮旅游分会,把相关企业聚在一起,形成合力,拒绝霸王条款和邮轮公司的不当行为。比如,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与旅行社包船航次存在竞争关系的时间段或者市场上,邮轮公司如果自行或通过代理等渠道销售低于旅行社包船成本价格的船票时,旅行社有权主张按照邮轮公司的价格标准降低包船价格”。

其次,建议旅行社在开展各类业务时,让专业律师参与协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上述案件中,A旅行社在向邮轮票务公司投诉其低价销售问题时,就邀请了有关律师协助解决。律师主要做了两方面工作:一是仲裁发生之前,指导A旅行社到公证处,对相关低价销售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投诉的微信、邮件等进行公证。裁决结果表明,正是前期所做的公证文本和往来邮件,成为裁决A旅行社仅需支付50%余款的关键理由。二是仲裁启动之后,律师整理了大量有利于旅行社的证据。虽然最终仲裁庭仅采纳了少数,但是,A旅行社充分展示了双方合作的整体情况,特别是旅行社履行合同的表现。这些让仲裁庭认识到旅行社虽然未按约定支付余款,但已经尽其所能,反而是邮轮票务公司存在不积极协助、不主动作为,任由损害扩大的问题。

再次,妥善保管业务资料。A旅行社在此次仲裁中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几乎涵盖了双方自合作以来3年间的全部往来文书。这种全面的、历史的呈现,能够帮助仲裁庭清晰地掌握双方的合作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实现这一结果的关键是旅行社全面、妥善地保管业务合作资料。常见的资料形式,比如纸质原件,快递往来成本高、速度慢,且容易丢失;微信等形式固然方便,但手机遗失、员工离职等都会导致丢失。为此,建议企业在日常业务往来中尽可能地采取电子邮件的形式,虽然便利度不比微信,但也不慢,且存储在第三方邮件系统中,能够长期安全地保存。

最后,有关纠纷处理成本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此案通过某仲裁机构裁决结案,最终的仲裁费用为21万余元,由双方均摊。这笔费用远远超出人民法院的受理费用。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本案适用邮轮公司所在国法律,旅行社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查明该国法律,支付的费用为3万元,由旅行社自行承担。以上这些成本都与合同约定有关,在此提议旅行社管理者,日常签订各类业务合同时,应当审慎衡量、恰当选择,避免在产生纠纷时承担过高的处理成本。